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汉族,初中毕业,现系合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庐阳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A*****行驶了2、3米,将车停在合肥市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路边,在驾驶位睡觉,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某证言;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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