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10115XXXXXXXXXXXX;籍贯:某某省某某市;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某某村某某组XX号;职业: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干部。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的陕XXXXX警“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大桥路段时发现前方事故,采取措施时致车辆侧滑撞于桥梁右侧水泥护栏上,又与之前发生追尾事故停驶在路北由朱某驾驶的蒙X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李某驾驶的陕XXXXX“名爵牌”小轿车及公路上的任某合、任某某、杨某碰撞。造成任某合(陕XXXXX车乘车人)经甘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XXXXX车驾驶人李某、任某某、杨某(蒙XXXXX车乘车人)、陕XXXXX警乘车人宋某某、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当事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朱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XXXX警乘车人李某、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任某合、任某某、杨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发生后又及时救助被害人,并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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