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某某坑口**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浙KK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寿线(G330)由丽阳街往丽水市高铁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温寿线(G330)207KM+650M路段驶入绕城公路匝道往停车场右转弯时,碰撞同向行驶由汤某某驾驶的丽水电动****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汤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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