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61********,汉族,初中,工作单位:宁陵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户籍地河南省**县**镇**街**号,现住河南省**县**街**号**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杨某多次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区域内盗窃电表箱内电线,经侦查其在2020年3月11日在宁陵县商贸城对着北大门商铺的西墙上西侧的位置盗窃了电表箱内的电线;2020年3月14日在宁陵县城关镇商贸城北门对着北大门商铺的西墙上南侧的位置盗窃了电表箱内的电线;2020年3月15日在宁陵县城关镇王小井北边的胡同内的东墙的位置盗窃了电表箱内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丢失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表箱和箱内铜线丢失明细、证明、国家电网废旧物资处置管理办法、财产调查报告;2、被不起诉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胡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证人杨某甲、乔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搜查笔录;8、鉴定意见;9、现场勘验笔录;10、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委会决定,对杨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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