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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风珍)(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担心被害人陈某某家房屋排水影响到相邻的其兄弟家房屋根基,几次找陈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后两人滚到两家房屋中间的沟渠里继续撕扯,杨某某骑在陈某某身上,撕扯中造成陈某某胸部等处受伤。5月8日经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胸部肋骨多发骨折;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22日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金3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邻里矛盾纠纷致陈某某受伤,其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应从宽处罚;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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