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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叶裕)(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9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曰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其父亲林某丙、弟弟林某丁在本区滨盛路天恒大厦1楼“马图文店”与“十足便利店”门口过道处,与被害人肖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掰手指等方式与肖某甲扭打在一起,并致肖某甲摔倒在花坛内,造成肖某甲右手4、5掌骨近端骨折、钩骨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甲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伤情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林某丁、肖某乙、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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