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在平湖市**街道**路“**鱼”饭店包厢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用玻璃酒瓶砸伤被害人邓某某面部,经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伤势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海杰各项损失55000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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