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东区插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午镇大任村路段时,撞到前方行人周某乙,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第3412031202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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