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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自家饲养的数只鸭子赶回鸭圈时,其邻居蓝某某的一只鸭子也不慎被赶到其鸭圈里,后在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蓝某某在指认鸭子时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蓝某某激怒而朝蓝某某左脸打了一巴掌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蓝某某并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间因琐事引起,案发后林某某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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