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令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工地一楼过道处向工地油漆承包商吴某某讨要工资,因未能讨到工资,被害人令某某与工地管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林某乙发生口角争吵,后引发双方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用脚踩伤被害人令某某的左手掌处,致其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令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被害人令某某均有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林某乙一方赔偿被害人令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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