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16时许,在安溪县**镇**村****号林某乙厝门口大埕,因修剪三角梅树枝与邻居林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其右手手肘部位击中林某乙鼻子,致林某乙鼻子部位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与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已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金并取得谅解,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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