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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桂菊)(公开版)_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林xx,女性,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xxxxxxxxxxxxx族,xx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县,住xxxxx因涉嫌诈骗罪,经昭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xx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7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x伙同被不起诉人林xx经xx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虚假小麦收购发票66292公斤,套取国家小麦直补19887.6元人民币。套取的小麦补贴款由高x、林xx、金丰公司予以分赃。林xx伙同高x、xx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虚假小麦收购发票,套取国家粮食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故将林xx的行为定性改变为贪污。其涉案金额较小,未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且林xx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林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但犯罪金额较小,未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同时林xx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故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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