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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楚周)(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住**镇某某管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妻子吴某某在**镇某某管区村自家巷口处清理泥沙及填坑时,因被害人林某丙的父亲林某丁阻止,而引起口角。林某甲及其儿子林某戊闻讯而到场,林某丙也闻讯而到场,双方继续口角引发打架,林某甲用拳头打伤林某丙的鼻骨,林某甲也被打伤。随后林某丙与林某丁将林某甲家的铝合金门砸坏。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丁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值:林某甲家被损坏的铝合金门价值人民币350元。

案后,林某甲一方与林某丙一方达成和解,林某甲一方积极赔偿林某丙一方的医疗费用,取得谅解。

林某甲于2020年6月8日到惠来县公安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林某甲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来县人民检察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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