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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浩峰)(公开版)_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在芦溪县**镇***菜市场因买卖猪脚一事引发口角,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阻止被害人曾某某扔其猪肉,用手推了一下被害人曾某某,致其摔倒在地。见状,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其家属立即叫车将被害人曾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吴楚法医【2018】临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救治,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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