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3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起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温州市**机场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转机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其后绕过边境检查站偷渡到缅甸小勐拉。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缅甸小勐拉偷渡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后从云南省乘飞机回到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9月23日,永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处理偷渡事宜,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人口信息、航空机票订座记录、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9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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