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甘L*****号**牌小型轿车沿庄浪县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驶至庄浪县**街南河大桥汽修厂门口向西200米处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对其抽血送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犯罪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因此,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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