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经理,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天客隆超市门前,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柳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至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接民警电话,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柳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谅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为柳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柳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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