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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柳超)(公开版)_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陆,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因妹妹柳某丙与其丈夫刘某某发生矛盾一事,来到**镇**路**店与刘某某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用右手朝柳某甲嘴巴打了一拳,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则用玻璃杯砸伤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左眼角皮肤裂伤、手臂擦伤。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之后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到上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乙、柳某丙、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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