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滨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雪域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改装赣G****号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桂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20年5月20日,经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桂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在2020年6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桂某某亦获得了李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返还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等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协议书、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及天网视频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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