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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桂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 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繁昌****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17分,被不起诉人桂某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山区新戴路峨溪路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桂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警察证复印件、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艾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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