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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烟台**院莱山分院员工,现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单位,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于2019年12月2020年4月,在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永旺烟台购物中心超市区,采用掩饰商品躲避超市工作人员检查的方式,先后盗窃超市内商品7次,被盗商品共计人民币399.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桑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退赃,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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