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32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利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杭州市**区**路***号某某物联网产业基地)“掌上高铁”微信小程序优惠券漏洞,在“葫芦”“柴米”平台接话费订单后,使用自己的微信用同一张优惠券低价反复给他人充值手机话费,刷单649笔,窃取被害单位6374.83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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