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从家中出门时,看见被害人梁某乙与其丈夫杨某某在其自家屋前小路挖地,杨某某在挖路时挖到了梁某甲的地,梁某甲向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梁某甲站在杨某某准备挖的地上,杨某某用锄头打向梁某甲的脚,被梁某甲抓住锄头的另一端,两人互相抢锄头,杨某某抢不过梁某甲,被放倒在地,梁某乙也过来掐住梁某甲的脖子,三人扭打在一起,后梁某甲看见杨某某伸手往他背的竹篓里,感觉到杨某某准备去拿他携带的砍柴刀,梁某甲就用手按住不给杨某某拔刀出来,梁某乙看见也过来争抢,之后梁某甲双手去抢刀,把刀从背篓里抽出来,梁某乙见刀抽出来,怕砍到其老公杨某某,就用手去挡,就被伤到左手虎口处和右手腕部,后梁某甲当场把柴刀还给了杨某某后离开现场。经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梁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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