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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0********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7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基长镇水岩方向往独山县基长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X996线36KM+300M处时由于梁某某操作不当碰撞到走在路中间的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吴某某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未见好转,吴某某家属2020年5月22日将吴某某接回家中用氧气续命,吴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21时许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所致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20年7月21日,经独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86万元,梁某某自愿补助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7.2万元,梁某某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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