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201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现住清徐县**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面包车,沿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碰撞被害人惠某某与羊群,造成惠某某死亡、一只羊只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主要责任,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文水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惠某某因交事故致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民事调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殷某某等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7、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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