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7月12日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21时许,在本区**街道**街**座**住宅门口,因其关门声音大引起楼上住户李某某不满,李某某手持铁质水管到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住宅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手持不锈钢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谭某某、汤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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