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市莲都区城东路**幢**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12月被**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4 日15 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由代驾人员驾驶其浙K59****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联城路与武平路路口,车停路边后代驾人员下车,梁某某自行驾驶该车沿联城路继续向前行驶至联城街道凤凰一区小区内的停车位上。民警接到110 指令后出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某某,已签署认某某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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