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黄寨镇马寨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崇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朋友在新世纪步行街外滩烤吧吃饭喝酒,21时许结束。梁某某步行回到打工的工地后欲出去买烟,遂驾驶甘LR****号小型轿车沿崇信县环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纪步行街北路口时,被崇信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5.9mg/100ml。案发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驾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891号关于梁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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