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0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经检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陈某甲、邱某某以及证人谢某某、邱某乙受樊某甲雇佣,到丽水市青田县裘山村砍伐搬运疫木。2019年3月13日,陈某甲在搬运疫木过程中受伤,造成“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的伤情,被邱某某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樊某甲、陈某甲、邱某某均明知陈某甲系受他人雇佣工作时受伤,不符合医保报销条件。为了顺利获得医保报销,樊某乙樊某乙伙同陈某甲、邱某某伪造了一张日期倒签的虚假协议,樊某甲还通过季某某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前述虚假协议和证明均伪造了陈某甲在裘山村砍树系自砍、自卖的事实,隐瞒了陈某甲实际上受雇于樊某甲的真相,被莲都区医疗保障局作为向陈某甲发放医保报销款的依据。陈某乙明知陈某甲不符合医保报销条件,依然帮助陈某甲办理了申请医保报销的相关手续。2019年3月28日,陈某甲获得医保报销款20873.87元。2019年5月21日,陈某甲、陈某乙主动退还骗取的医保报销款20874元,同年11月1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樊某甲、陈某甲、邱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乙于2019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5月19日,樊某甲、陈某甲、邱某某、陈某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退赔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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