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察刑事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0719,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某某镇政府城管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延川县河东街某园小区* 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从文安驿高速收费站出口驶出,樊某某下车后越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查点设置反光筒到帐篷内。未找到熟人后,擅自将检查点的反光锥形筒挪开,示意车辆驶至帐篷处。执勤民警刘某某责令车辆退回,樊某某未将车辆退回,从车内找到政府的证明信递给刘某某。刘某某把证明捏了一把扔向樊某某,表示要镇领导电话证明。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某用拳头在刘某某鼻子处打了一拳,致使刘某某受伤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的谅解,被害人希望给樊某某改过自新机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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