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翼检刑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86********,汉族,群众,农民,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史某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9日,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在侯马市*甲饭店,同相邻的*乙饭店的经营者李某甲因饭店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伙同樊某乙(另案处理)将李某甲殴打致伤,案发后李某甲报案至侯马市公安局路东派出所,经侯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于2011年3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并取得李某甲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樊某丙、彭某某、樊某乙的证言;4.书证:赔偿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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