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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3时33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晋A****7号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庄村口时,被在此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 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 3. 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酒后隔夜驾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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