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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樊聚奎)(公开版)_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平顶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樊**及其妻子张**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杨东佳苑附近,因琐事与郭**、王**夫妇发生厮打,樊**用铁棍将郭**打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4月20日,樊**赔偿郭**人民币十四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5月13日14时许,樊**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樊*瑞、王**、张**、赵**、梁**、孙**等人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樊聚奎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郭**与樊**的和解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樊**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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