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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欧敬涛)(公开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011972********42260119720930391X,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湖北中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福祥小区2栋4单元6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欧某某、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时40分许,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95KM+600M处,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驾车犯困,在明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处于酒后状态的情况下将鄂C****9鄂C1Z37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后交给欧某某驾驶,欧某某在驾驶位置正准备起步时,被巡逻至此处的执勤民警依法检查,在民警检查过程中,该车辆向后发生一小段位移。依法提取欧某某血液样本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欧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9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明知欧某某处于酒后状态将车辆停在高速应急车道后交给欧某某驾驶,属于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在高速公路上,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案发时已经坐在驾驶坐位,车辆处于发动,手刹已经放下,车辆处于未起步状态时被警察现场查获,欧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较低,未发生损害后果,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风险较小,被查获时积极积极配合交警执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贾某某因驾车犯困才将车辆交由饮酒的欧某某驾驶,主观恶性不大。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二人均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欧某某、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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