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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欧阳子江)(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学**学院学生,出身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区**处**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天城*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欧阳某某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从萍乡市市区梦想天街附近出发往凤凰天成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安源中学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欧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8日,欧阳某某对蒋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蒋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欧阳某某表示谅解。同年9月16日,欧阳某某赔偿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民币1200元,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欧阳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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