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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步现国)(公开版)_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8号黑色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香炉礁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广场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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