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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武勇华)(公开版)_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86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住新疆裕民县哈拉布拉镇XXX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裕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裕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饭后武某某步行至裕民县友好路麦香源路段时,与妻子李某某(驾驶白色丰田轿车)相遇,李某某便将轿车停靠在路边,因武某某喝酒一事,两人发生争吵,这时执勤警察通过喊话器:让车开走。12日1时54分许武某某便上车将白色丰田轿车从友好路开至附近老北京布鞋店门前停车场内。执勤民警在调解武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家庭纠纷一事时,发现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现场对武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裕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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