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路**号,住河南省洛阳市**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在偃师市**镇**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家“五菱”小客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回家,行至207国道1401公里天龙洗浴中心附近时,被值勤民警查获,当日22时20分被抽取血液,后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2、查获经过、涉案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武某某醉驾酒精含量偏低,无实际危害后果,构成坦白等,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深刻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报经检察长决定,对武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