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犯罪嫌疑人武某某独自一人在偃师市**镇**村“**烩面”店吃饭,期间独饮一瓶二两半装的北京二锅头白酒,之后驾驶豫76***号汽车回家时在偃师市**路**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5 mg/100ml,属醉酒状态。之后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讲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带至偃师市中医院抽血取证,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7 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2.查获经过、涉案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武某某醉驾酒精含量偏低,无实际危害后果,构成坦白等,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深刻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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