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阮某甲、阮某乙、胡某某、程某某等人一起在屯溪区的**馄饨店消费,因一包两元的餐巾纸的付费问题与**馄饨店的老板娘余某某发生了口角冲突。随后,程某某砸了**馄饨店的杯子,胡某某举起馄饨店的锅盖、板凳砸向店中。与阮某甲等人一行的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在**馄饨店对面吃烧烤,听到吵闹声后也闻讯赶来。数分钟后,**馄饨店股东詹某某赶到现场,与阮某甲一行人员进一步发生口角。后阮某甲、阮某乙、武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先后在**馄饨店门口及店铺内对詹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詹某某身体受伤。后经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复旦大学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于2019年9月1日上午8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武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赔偿被害人詹某某全部费用,詹某某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道歉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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