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Z42次列车运行无锡至苏州间,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苏州站准备下车时,趁9号车厢21号上铺旅客韩某某不在铺位之际,将其放在9号车厢21号上铺的一部手机(小米牌、白色、型号:redmiK30)盗走,并藏匿于**市***路***号****员工宿舍内。同年10月15日,段某某被抓获,被盗手机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950元整。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段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2950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已有悔罪表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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