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4113021987********,汉族,高中毕业,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大道中段**庄,该段自幼在家上学,高中毕业后在原籍做电工,2018年至今在南阳市**集团工作,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3时许,姚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路**KTV门前交谈,三人南侧停有一辆等客出租车,此时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因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判决)、杨某某走到出租车处乘车欲行,李某某、袁某某上前阻止车辆,车辆向前行驶时,李某某追上前不让车离开,并将行驶中的副驾驶车门拉开,袁某某也上前将出租车后车门拉开,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向坐在后排右侧的杨某某踹了一脚,又拉开副驾驶车门向刘某某踹了一脚,坐在副驾驶的刘某某下车,开始与袁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三人互殴,出租车向前行驶一段后,杨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下车返回,双方进行互殴,张某某击中姚某某面部,致使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袁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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