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72********,大车司机,户籍地: 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辽ABF995重型货车,沿本市天桥区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胜物流东门右转弯,与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死亡。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邢**家人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记录、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证、谅解请求书、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鲁**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中,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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