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二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权,男性,1972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汕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4月下旬开始,同案人周某团通过微信从香港收揽货物,利用快艇从海上偷运到汕尾红海湾附近海边,通过雇请同案人胡某青等司机将货物从红海湾附近海滩装载至指定地点。5月10日晚上8点时分,同案人周某团驾驶“粤BN167J”前往汕尾市红海湾遮浪街道四石柱村的海滩观察走私卸货现场是否安全,是否有执法人员巡查。随后,周某团联系接收香港客户发来的记有此次走私货物数量的清单后,由同案人陈某帆联系司机到遮浪镇长沟村接货。当晚9点左右,同案人胡某青通过对讲机联系了周某团,并确定已到目的地,等待船舶到达后接驳清点货物。11日凌晨0时,周某团通过对讲机联系了胡某青,告知船舶已到准备上货,随后,过来了十几辆摩托车有被不起诉人段某权、谭某友等十几名搬运工,当快艇到达后,搬运工从停靠沙滩的快艇上将走私货物搬上胡某青驾驶的“粤B06VS1”小货车上。随后,胡某青驾驶“粤B06VS1”小货车到汕尾市城区遮浪街道长沟村口附近,将货分装到陈某帆联系的小轿车上运载至深圳交给货主。5月11日凌晨1时许,周某团再次组织胡某青以及搬运工谭某友、段某权等人到红海湾遮浪街道四石柱村的海滩搬运海上走私货物,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粤B06VS1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厢内装有用纸箱包装的无合法单证的手表、化妆品、服装、牙科用品和各类电子产品等货物共61箱,以及周某团驾驶的“粤BN167J”号丰田小汽车一辆。在查缉过程中,涉嫌海上偷运货物的快艇因飞快逃往外海而未能缉获。经汕尾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查获货物共涉偷逃税款人民币634916.14元。
本院认为,段某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权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涉案款物的依法归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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