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太原市晋源区**宿舍。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7时许, 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工地门口,被不起诉人段某甲认为被害人申某甲在此地售卖早点影响了其食堂生意,与申某甲发生了争执,致申某甲肋骨骨折。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申某乙、段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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