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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段灏)(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区**镇**村**社**号,无业。2018年2月10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位于本区工贸巷沙岗苑小区门口等其女友丁某某回家,见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一同回来并举止亲密,心生气愤,见二人分开后上前将孙某某拉拽至小区内质问丁某某与孙某某关系并推搡丁某某,孙某某见状拉住段某某的衣服,段某某遂在孙某某头部、面部击打数拳,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右侧鼻骨骨折;脑震荡;22牙震荡。后经平凉市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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