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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殷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局集团有限公司鹰潭车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住鹰潭市月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早上6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开发区天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和路交叉路口时,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殷某某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至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办案区接受调查,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月7日,殷某某与吴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吴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天网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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