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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毕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88********,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大庄镇洒利黑村委会迤中山村**号,现住楚雄市**路**小区**幢**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5时53分,被不起诉人毕某甲驾驶云******号车载其父毕某乙行至楚双公路楚双水库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云******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甲、谢某某、毕某乙受伤,毕某乙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被不起诉人毕某甲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毕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系自己的父亲,赔偿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及事故对方。家属已谅解并请求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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