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彭某某二人在湖南省娄底市卡尔顿酒店喝茶时,彭某某称自己的朋友辉x几(小名)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奢侈品服饰,因银行账户频繁出入大额资金,银行账户经常被限额为由,要求王某某找几个人办理一类银行卡给自己的朋友辉x几使用。随后王某某就给张某打电话问:能不能找到办理银行卡的人,张某称:可以,双方约定一张银行卡的酬劳为2000元后。彭某某就给王某某4000元的现金要求帮其购买两套银行卡。随后张某找到唐某,问她身边有没有需要办理银行卡的人,唐某就通过自己的手机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内容为:“朋友圈有没有黑户,想办卡的,报酬是2000元,联系方式:15613239621”的消息。唐某的微信好友贺某看到该微信朋友圈消息之后,找到唐某称:有两个朋友可以办理,约定时间和地点后,贺某就带被不起诉人毕某、周某二人到约定的地点找张某与唐某办理银行卡。唐某带毕某、周某二人使用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银行卡后将手机、电话卡、银行卡交给张某。张某给毕某、周某每人2000元的报酬。张某将办理好的两套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给张某4000元现金报酬。之后,王某某就将两套银行卡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又将这两套银行卡交给自己的朋友辉x几,辉x几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金额为12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三星S9手机一部、民生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依法退还给于被不起诉人毕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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