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溪市**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盘县**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同乡罗某某在鹰潭**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道**处,毛某某转头提示副驾驶位置上的罗某某系安全带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严重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2020年7月22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10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毛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3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鹰潭市急救中心电话记录本、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毛某某驾驶证、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调解书、协议书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亲属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